消防法

消防法 |
| 七十四、十一、二十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一四號令公布 八十四、八、十一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六號令修正公布 八十九、七、五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六六一七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廿七條第及廿八條 |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三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
| 第二章 火災預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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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七條
第十五條 |
| 第三章 災害搶救 |
| 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十八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二十一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第二十二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
|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
|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 第五章 民力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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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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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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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
| 第七章 附則 |
|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